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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和市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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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社会发展方面的私法与公法原则趋同理论

注解: 民间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在复杂的公共关系系统之外是不可想象的,没有国家的参与(直接或间接),特别是通过公布和适用私法和公法。 此外,国家的政治制度对公民社会产生影响,公民社会在特定时期的质量取决于社会的发展模式。 乍一看,民间社会的发展完全是在私人利益的框架内进行的,但公共当局的参与和将公共规范扩展到私人法律领域(尽管是间接的)是不容质疑的。 在发达的社会制度中,私人和公共关系可以根据国家为其公民确定的自治来区分。 我们认为,国家置于公民统治之下,不受国家直接干预的关系领域是私人关系。 这并不意味着国家退出对私人关系的必要影响,但它不是主要和决定性的影响。 例如,在宗教领域,国家宣布宗教自由。 然而,国家正在与极权主义和破坏性教派作斗争,这是对整个社会极其有害的现象。 建立任何公共关系的私人法律基础的任何法律规范本质上是公开的,其性质仅仅是因为,首先,它受到国家的制裁并成为国家立法的一部分,其次,它不能与国家制度和公共行政的性质相矛盾和威胁。
此外,私法和公法原则是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与社会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密切关系中实施的,不能脱离它们,因此-在许多方面,它们的发展逻辑取决于经济形势,这特别决定了法律和立法的发展方向,以及司法执法和解释法律。 法律规定的经济和文化关系不完全属于其任何领域,是公法和私法的共同主题。 通过利益或公共关系的性质来区分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这些权利既不构成法律规范的要素,也不构成主观权利的内容。 对于我们的研究而言,它具有直接的重要性,首先,黑格尔将公民社会视为私人和个人利益的领域,在某些条件下,它与公共(普遍)利益领域具有独立的意义。
第二,结论是,公民社会与国家(作为政治权力和行政机构的一个领域)的区别是由公民的个人权利确保的,保护他们不受任意行政干涉,并提供影响政府机构的机会(因此,个人权利应被视为公民社会结构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三,表明只有"与其他人有关"才能实现个人目标的可能性,即在团结关系的存在下,作为民间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 因此,根据Hegelian概念,个人利益、法律和团结领域是描述民间社会所必需的类别。
国家支持的公民和平的目的是国家对个人公民的保护。 公民是一个"自然"单位或原子(尽管即使在公民身份的条件下也有一定的"常规"元素)。 另一方面,我们国际秩序的成员或单位(原子)是国家。 然而,国家原则上不能是与公民相同的"自然"因素:毕竟,国家没有自然边界,它们是变化的,只能通过适用国际现状原则来确定,而且由于这一原则总是指向一些任意选择的日期,因此国家边界的定义是一个纯粹的常规程序。


出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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